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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xt.fangyuan365.com 湘潭房产网 时间:2010/5/16 9:51:08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证二手房屋交易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 0 0 6]3 2 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坐落在本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然人进行二手房屋交易时,采取银行监管专户划转资金方式的,其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房屋交易资金是指二手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湘潭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

 

    第三条 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主管部门。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简称产权处)具体负责市本级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本办法所称资金监管是指在二手房屋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签定合同约定买方应支付给卖方的全部房价款,通过产权处委托银行设立的监管专户划转资金的管理行为。

 

    第四条  本市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应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湘潭市房产管理局通过商业银行设立二手房屋交易监管资金专户,对交易资金进行管理,并委托有合法资格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监管。

 

    第六条 本市二手房屋交易应当通过湘潭市二手房交易监管信息系统(简称二手房监管系统)签订电子备案合同。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

(一) 法院协助执行的;

(二) 通过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三) 交易双方为直系亲属关系的二手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可自行交付房价款的。

 

    第八条  建立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网上监管制度,并实现二手房监管系统、房屋登记管理系统、银行和担保公司信息互联。

 

第二章   网上签约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从事二手房网上交易的,应经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获得资金监管机构网上操作授权。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二手房网上交易的,应取得房地产经纪从业资格。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二手房买卖双方委托,应通过二手房监管系统与委托人签订《湘潭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和《二手房转移登记委托书》,并将电子文本传送至房屋登记管理系统。如委托人与经纪机构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或解除委托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二手房网上交易系统变更或撤销二手房交易委托信息。
 

 

   第十一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二手房屋买卖协商一致后,并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为其提供签订《湘潭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网上操作服务。买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二手房监管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房屋登记管理系统,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产权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或解除《湘潭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应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材料,向市产权处申请办理变更或解除湘潭市二手房买卖合同。

 

    第十三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二手房屋买卖交易的,在自助交易窗口通过二手房监管系统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传送交易信息至市房产局房屋登记管理系统。

 

    买卖双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湘潭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应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材料,向市产权处变更或解除湘潭市二手房买卖合同。

 

   第十四条  二手房屋已有签约记录未撤销的,需先申请解除原签约记录后,方可重新签约。

 

第三章     资金监管

 

第十五条 二手房屋交易资金实行全额资金监管。

 

    买卖双方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交易资金参照同期湘潭市城区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核定监管。

 

    第十六条 二手房屋买卖双方资金的监管应当通过监管银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用于划转房价款。

 

    以代理人名义收取房价款的,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七条 监管银行收取二手房屋买受人缴存的房价款后,应依照协议向买受人出具到帐凭证,并将电子信息传至二手房监管系统。

 

    买受人应当妥善保管缴款凭证,并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向市产权处出示。

 

    第十八条 买受人需办理贷款的,应当委托担保公司将贷款资金划转至监管账户。担保公司应当将全额房价款到账的进账单与网络信息核实无误后,传至二手房监管系统,并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

 

    第十九条 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市产权处应当在所有权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同时将信息传至二手房监管系统;买受人以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市产权处应当在收到监管房价款全额到账信息后,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将所有权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同时将信息传至二手房监管系统;监管银行应当在收到信息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监管房价款划转至出卖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中。

 

    第二十条 二手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在记载于登记簿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可以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销转移登记申请的,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申请;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定终止交易的,可由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三)其他符合解除资金监管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产权处确认不能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担保公司应当在受理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明文件传至监管银行,监管银行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房价款退回买受人指定帐户。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双方在申请解除资金监管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

 

    (二)买方收款人存折;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房产买卖合同;

 

    (五)湘潭市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收款凭证;

 

     (六)其他所需的材料。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与担保公司、商业银行合作开展二手房屋交易网上签约和资金监管服务,签订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并建立二手房交易监管资金账户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监管银行应设立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用于划转结算资金,并给买卖双方分别建立子账户。

交易当事人应根据约定在监管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担保公司不得利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支取现金或单方面进行划、转账等业务往来。

 

   第二十五条 二手房交易监管资金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开户银行和担保公司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开户银行和担保公司的负债,交易监管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若有关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开户银行和担保公司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第二十六条 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均应通过监管银行的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进行,担保公司不得通过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交易完成后,房产买方将资金存入或转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通过转账的方式划入房产卖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交易未达成时,通过转账方式的,划入房产买方的指定账户,以现金存入的,转入房产买方指定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二十七条  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的结算账户,经监管银行核实无效的,收款人应向监管银行和担保公司申请账户变更,监管银行应当在当日内予以变更。

 

    第二十八条 申请收款账户变更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变更收款账户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收款人重新开立的存折;

 

    (四)房产买卖合同;

 

    (五)其他所需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担保公司违反买卖双方当事人网上签订的《湘潭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恶意拖延或拒绝支付交易资金的,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有权按照《湘潭市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有关规定拨付交易资金。

 

第五章     责任 
 

 

   第三十条 二手房屋出卖人因对收款账户凭证及相关资料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监管价款损失的,由出卖人自行负责。
 

 

   第三十一条 担保公司和监管银行未按规定收付监管资金,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先行赔付。

 

    第三十二条  二手房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

 

 

本文来自湘潭房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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